再谈对“三无”产品究竟是仅责令改正还是“并处”没收违法所得

  新闻资讯     |      2024-04-23 11:10

  再谈对“三无”产品究竟是仅责令改正还是“并处”没收违法所得《对未标注厂名厂址违法行为究竟是仅“责令改正”还是“并处没收违法所得”?提示:准确理解法条中“分号”的作用》

  要正确适用《产品质量法》第54条,就要正确理清分号“;”的作用,分号连接的句子叫分句,分句之间的关系是并列关系。《产品质量法》第54条是一个多重复句,由3个分句组成。同一违法主体符合第54条中各分句规定违法情形的,应当都予以适用。所以,依据《产品质量法》第54条规定,对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该法第27条规定予以责令改正时,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并处没收违法所得。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该法第27条第4项、第5项且构成情节严重的,在责令停止生产、销售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时,有违法所得的也应当并处没收违法所得。

  文章推送后在基层执法人员中引发热议,很多同仁对作者关于“分号”作用的理解表示认可,也有很多同仁指出作者的观点与立法层面对《产品质量法》的理解不一致。同仁们反对作者观点的依据主要有两个:一个是2001年6月11日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“三无”产品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》(工商消字〔2001〕第149号,下称总局《答复》),另一个是中国网2001年8月1日发布的《产品质量法释义》(下称中国网《释义》)。(总局《答复》和中国网《释义》全文点击标题查阅《答复释义全文》)

  从总局《答复》“生产、销售‘三无’产品违反了《产品质量法》第二十七条、第三十六条的规定,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,责令当事人改正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将‘三无’产品,送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,如检验机构认定为不合格产品,应依据《产品质量法》的有关规定,进行处罚”的内容上看,显然总的意见是对“三无”产品仅责令改正。

  从中国网《释义》“并处没收违法所得。这里的违法所得,是指生产、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(四)项、第(五)项规定的产品所获得的违法收入,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”的内容上看,“没收违法所得”仅针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、第五项情形的意见更加明确。

  同仁曾霞关于分号作用的理解是正确的,且有权威依据。全国会法制委员会以法工委发〔2009〕62号文件印发的《立法技术规范(试行)(一)》明确规定:“在多重复句中,各并列分句内已使用逗号的,并列分句之间用分号。示例:……人员,有……行为之一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情节严重的,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”

  老梁发现了第五十四条第3个分句中“并处”的问题。认为“并处”肯定是在连接两种处罚种类的时候才能用,而第五十四条第1个分句说的不是行政处罚,第2个分句说的才是行政处罚,所以认为第3个分句中的“并处没收违法所得”针对的只能是第2个分句所说的情形。于是本号11月9日又推送了《对“三无”产品究竟是仅“责令改正”还是“并处没收违法所得”?老梁这样看》一文阐述了这一观点。

  文章推送后,老梁又收到了同仁王海龙的不同观点,认为第五十四条中的“并处”并非只用于链接两个处罚种类,因为第2个分句中也有“并处”二字,但“并处”前面是“责令停止生产、销售”,而“责令停止生产、销售”也不是行政处罚。

  收到留言后,老梁研究认为,虽然对“责令停止生产、销售”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一直以来也存在争议,但“责令停止生产、销售”不同于行政处罚种类“责令停产停业”,其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行政命令的观点已逐渐成为主流观点。由此看来,同仁王海龙的观点是正确的。也就是说,老梁试图拿“并处”二字来证明总局《答复》和中国网《释义》的正确性,是难以成立的。

  综上,按照现行立法技术规范的理解,同仁曾霞对第五十四条的理解是完全正确的,而2001年总局《答复》和中国网《释义》的理解则是错误的。

  但正如老梁在《对“三无”产品究竟是仅“责令改正”还是“并处没收违法所得”?老梁这样看》一文中所说的,总局《答复》和中国网《释义》是立法层面20多年前对《产品质量法》的解读,且这么多年来未曾改变过当初的意见,按常理说这类答复或解读错了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。

  按照全国会法工委《立法技术规范(试行)(一)》(法工委发〔2009〕62号)关于分号使用的规定,《产品质量法》第五十四条如果想与总局《答复》和中国网《释义》“对上号”的话,应该将第一个分号改为句号,或者将第二个分号改为逗号才对,即修改为“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,责令改正。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(四)项、第(五)项规定,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止生产、销售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。”或者“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,责令改正;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(四)项、第(五)项规定米乐M6官网登录入口,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止生产、销售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,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。”

  那问题究竟出在哪儿呢?老梁再次进行了认真研究,发现只能在《产品质量法》立法当初立法技术还不够规范上找根源所在了。

  《产品质量法》是一部比较老的法律,通过于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,此后先后历经2000年7月8日、2009年8月27日、2018年12月29日三次修正,现行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四条内容是在2000年7月8日第一次修正时修改的内容。

  此次修正的时间是2000年7月8日,而全国会法工委《立法技术规范(试行)(一)》(法工委发〔2009〕62号)是9年后的2009年才印发的。显然,当时的立法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是情有可原的。

  事实上,就在第五十四条,还有一处也不符合《立法技术规范(试行)(一)》的要求,即第2个分句“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(四)项、第(五)项规定,情节严重的……”中的“第(四)项、第(五)项”的表述。按《立法技术规范(试行)(一)》“引用某项时,该项的序号不加括号,表述为第×项,不表述为第(×)项”的规定,《产品质量法》第五十四条第2个分句中的“第(四)项、第(五)项”的表述是错误的,应该表述为“第四项、第五项”。

  由此看来,我们只能说,《立法技术规范(试行)(一)》(法工委发〔2009〕62号)印发之前颁布的法律,出现不符合现行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的问题不足为怪。

  也就是说,在《产品质量法》立法修法时对分号的使用还没有现在这样明确的规范要求,在这种情况下,立法层面当时对第五十四条的理解,包括2001年总局《答复》和中国网《释义》,体现的应该是立法本意。

  综上,老梁认为按现行立法技术规范要求,同仁曾霞对《产品质量法》第五十四条的理解是准确的。但因为《产品质量法》立法修法时现行立法技术规范即《立法技术规范(试行)(一)》(法工委发〔2009〕62号)尚未施行,因此执法实践中按当时立法层面的理解即2001年总局《答复》和中国网《释义》的精神进行把握较为恰当。

  还是让我们共同期待这部老法律尽快得到修改吧,相信修改后基层执法人员不会再受标点符号的困扰了。